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,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》(国发〔2007〕20号)和《山西省人 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》(晋政发〔2007〕37号)的有关规定 ,参照我省试点市的经验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从2008年起,利用三年时间,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。
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起步,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,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,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、收支平衡、略有节余的原则,随着经济的发展,逐步提高资金筹集和医 疗保障水平。
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,市、县区两级经办。全市统一政 策规定、统一缴费标准、统一支付比例、统一基金管理。
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
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。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。各级财政、宣传、发改、卫生、民政、教育、残联、药监、审计、统计、公安、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,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工作。
第六条 市、县区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,成立专门经办机构,配备工作人 员,负责经办具体业务。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,宏观调控,政策宣传指导,基金使用稽核等工作,不经办具体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业务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、基金征收、 就医管理、待遇支付等工作。
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社区(没有社区的设在乡镇一级) 。各社区(乡镇)要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的参保事宜。
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
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,不属于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(包括职业高中、中专、技校学生)、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 业城镇居民等,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。
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,持《户口簿》、《居民身份证》、 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,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(乡镇)劳动保障事务站(所)申请办理参保手 续。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,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。
城镇低保对象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城镇 困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,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;续保时仍须持有关 证件办理续保手续。
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
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:
(一)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,其中:个人缴纳20元, 中央财政补助40元,省级财政补助20元,市、县财政各补助10元。
(二)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
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,其中:中央财政补助45元,省 级财政补助25元,市、县财政各补助15元,个人不缴费。
(三)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,其中:个人缴纳120元,中央财政补助40元 ,省级财政补助20元,市、县财政各补助40元。
(四)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,其中:个人缴纳40元,中央财政补助70 元,省级财政补助50元,市、县财政各补助50元。
(五)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、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 每人每年260元,其中:中央财政补助70元,省级财政补助50元,市、县财政各补助70元, 个人不缴费。
第十一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,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,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。
第十二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,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 参保缴费,具体办法另行确定。
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。
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,只建立统筹基金,不建立个人帐户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。
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。
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,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 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,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。
本办法实施后,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,从参保缴费的次日起享 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;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,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 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。
(责任编辑:小神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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